Title:Patient Right to Autonomy Act
Announced Date:2016.01.06
Category: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 衛生福利部 )
Article 1 |
This Act is stipulated to respect patient autonomy in healthcare, to safeguard their rights to a good death, and to promote a harmonious physician-patient-relationship. |
---|---|
Article 2 |
The term "competent authorities" as used herein shall refer to the Min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 in the case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in the case of a municipality, and the county (city) government in the case of a county (city). |
Article 3 |
The terms used in this Act are defined as follows: |
Article 4 |
A patient has 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of the diagnosis of his or her disease, treatment options, and the potential effectiveness and risks thereof. A patient has the right to choose and make decisions regarding the treatment options provided by the physician. |
Article 5 |
When a patient seeks medical care, the medical institution or physician must inform the patient of the diagnosis of his or her disease, treatment policy, proposed procedures, medications, prognosis, possible negative reactions, and other related issues at the appropriate time and in an appropriate manner as judged by the medical institution or physician. In the absence of clear objections from the patient, the parties concerned may also be informed. |
Article 6 |
Prior to surgery or invasive examinations or treatments specified by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the medical institution or physician must receive consent in writing from the patient or the parties concerned. This does not apply to emergency cases. |
Article 7 |
If the patient’s condition is critical, the medical institution or physician shall provide proper emergency treatments and implement necessary measures, and shall not delay without reason, unless Article 14 Paragraphs 1 and 2 or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in the Hospice Palliative Care Act are applicable. |
Article 8 |
Persons with full disposing capacity may make advance decisions, and may revoke or alter them in writing at any time. |
Article 9 |
To establish an advance decision, the declarant must fulfill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
Article 10 |
The health care agent designated by the declarant must be aged 20 years or older, possess full disposing capacity, and consent to the designation in writing. |
Article 11 |
A health care agent may terminate the designation at any time in writing. |
Article 12 |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must register a declarant’s advance decision in his or her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IC card. |
Article 13 |
The declarant must file an application with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to renew the registration in the event of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
Article 14 |
Should a patient, who has made an advance decision, meet any one of the following clinical conditions, the medical institution or physician ma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dvance decision, partially or fully terminate, withdraw, or withhold life-sustaining treatments, artificial nutrition and hydration: |
Article 15 |
Prior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dvance decision of a patient pursuant to Article 14 Paragraph 1 Subparagraph 5, the medical institution or physician shall confirm the content and scope of the advance decision with the patient when he or she is competent. |
Article 16 |
When terminating, withdrawing, or withholding life-sustaining treatment or artificial nutrition and hydration, the medical institution or physician shall provide the patient with palliative care and other appropriate measures. Should the medical institution lack the personnel, equipment, and expertise for the provision of palliative care and other appropriate measures, it shall recommend that the patient be referred to another medical institution and provide assistance for the referral. |
Article 17 |
The medical institution or physician shall prepare detailed medical records for the performance of actions as stipulated in Paragraph 3 of Article 12, Article 14, and Article 15; any consent form or expression of intent in writing, and advance decision of the patient shall be retained along with his or her medical records. |
Article 18 |
The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is Act shall be enacted by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
Article 19 |
This Act shall come into effect and be implemented three years after its promulgation. |
名 稱:病人自主權利法
公布日期: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生效狀態: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 1 條 |
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特制定本法。 |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
第 4 條 |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
第 5 條 |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
第 6 條 |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危急病人,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者外,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
第 8 條 |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
第 11 條 |
醫療委任代理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委任。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因疾病或意外,經相關醫學或精神鑑定,認定心智能力受損。 二、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
第 12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3 條 |
意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 一、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二、指定、終止委任或變更醫療委任代理人。 |
第 14 條 |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
第 15 條 |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
第 16 條 |
醫療機構或醫師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時,應提供病人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醫療機構依其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提供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提供協助。 |
第 17 條 |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應連同病歷保存。 |
第 18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
本細則依病人自主權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意願人,應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具完全行為能力,並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領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病人,指前項意願人。 |
第 3 條 |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二項不得妨礙醫療選項決定之限制。但病人具完全行為能力時,已預立醫療決定者,應受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 4 條 |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法第五條告知時,因病人及在場關係人之語言、文化因素,或有聽覺、語言功能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者,得由受有相關訓練之人員協助。 |
第 5 條 |
本法第六條所定同意,應以病人同意為優先,病人未明示反對時,得以關係人同意為之。 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或意思表示能力, 顯有不足者,除病人同意外,應經關係人同意。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者,應經關係人同意。 |
第 6 條 |
意願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者,應向醫療機構為之;醫療機構應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更新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
第 7 條 |
醫療委任代理人不為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三款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或經醫療機構確認無法聯繫時,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不予執行。 意願人委任醫療委任代理人二人以上者,得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三款預立醫療決定所定權限,指定順位;先順位者不為意思表示或無法聯繫時,由後順位者行使之。後順位者已為意思表示後,先順位者不得提出不同意思表示。 |
第 8 條 |
意願人於臨床醫療過程中,其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與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或同條第二項預立醫療決定掃描電子檔不一致時,意願人依第六條撤回或變更前,醫療機構應依其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為之。但意願人書面意思表示之內容,係選擇不接受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者,於撤回或變更程序完成前,醫師仍應依原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或醫療決定掃描電子檔之內容為之。 |
第 9 條 |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資料庫者,其掃描電子檔之效力,與預立醫療決定正本相同。 |
第 10 條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末期病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前項末期病人之確診,應由二位與該疾病診斷或治療相關之專科醫師為之。 |
第 11 條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指因腦部病變,經檢查顯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持續性重度昏迷: 一、因外傷所致,經診察其意識超過六個月無恢復跡象。 二、非因外傷所致,經診察其意識超過三個月無恢復跡象。 三、有明確醫學證據確診腦部受嚴重傷害,極難恢復意識。前項診察及確診,應由二位神經醫學相關之專科醫師為之。 |
第 12 條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永久植物人狀態,指因腦部病變,經檢查顯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植物人狀態: 一、因外傷所致,其植物人狀態超過六個月無改善跡象。 二、非因外傷所致,其植物人狀態超過三個月無改善跡象。 前項確診,應由二位神經醫學相關之專科醫師為之。 |
第 13 條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極重度失智,指確診失智程度嚴重,持續有意識障礙,導致無法進行生活自理、學習或工作,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達三分以上。 二、功能性評估量表(Functional Assessment StagingTest)達七分以上。 前項確診,應由二位神經或精神醫學相關之專科醫師為之。 |
第 14 條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後公告之。 前項會議前,病人、關係人、病友團體、醫療機構、醫學專業團體得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建議。 |
第 15 條 |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為在相關專科醫師確診後,協助確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病人之預立醫療決定及其內容。 |
第 16條 |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施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提供協助。 |
第 17條 |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病人自主權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醫院,指定其為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機構(以下簡稱諮商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一、一般病床二百床以上。 二、經醫院評鑑通過之醫院。 前項以外之醫院、診所具特殊專長,或位於離島、山地或其他偏遠地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同意者,得為諮商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 3 條 |
前條第一項諮商機構,應指定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專責單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諮商處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空間,並具隱密性;設施、設備具舒適及便利性。 二、提供臨櫃、語音及網路掛號服務。 三、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資訊網頁。 |
第 4 條 |
諮商機構應組成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團隊(以下簡稱諮商團隊),至少包括下列人員: 一、醫師一人:應具有專科醫師資格。 二、護理人員一人:應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務經驗。 三、心理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應具有二年以上臨床實務經驗。 第二條第二項諮商機構,得就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人員擇一設置。 第一項人員,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訓練課程。 |
第 5 條
|
諮商機構於諮商前,應提供意願人下列資訊及資料: 一、依本法規定應參與及得參與諮商之人員。 二、意願人得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並備妥醫療委任書。 三、預立醫療決定書及相關法令資料。 四、諮商費用之相關資訊。 五、其他協助意願人作成預立醫療決定之相關資料。 |
第 6 條 |
諮商團隊應向意願人及參與者為下列之說明: 一、意願人依本法擁有知情、選擇及決定權。 二、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應符合之特定臨床條件。 三、預立醫療決定書之格式及其法定程序。 四、預立醫療決定書之變更及撤回程序。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權限及終止委任、當然解任之規定。 諮商機構應就諮商之過程作成紀錄,並經意願人及參與者簽名;其紀錄應併同病歷保存。 諮商機構於完成諮商後,應於決定書上核章交予意願人。但經諮商團隊判斷意願人具有心智缺陷而無意思能力,或非出於自願者,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得為核章證明。 |
第 7 條 |
簽署預立醫療決定之意願人為住院病人者,其直接負責該意願人照護之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為見證人。 |
第 8 條 |
意願人無二親等內親屬,或二親等內親屬因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無法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時,應由意願人以書面提出無法參與之事由或檢具相關證明。 |
第 9條 |
諮商機構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收諮商費用。 |
第 10 條 |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名 稱: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 1 條 |
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例。 |
---|---|
第 2 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 四、維生醫療:指用以維持末期病人生命徵象,但無治癒效果,而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 五、維生醫療抉擇:指末期病人對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施行之選擇。 六、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之人。 |
第 4 條 |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
第 5 條 |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四條之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
第 6 條 |
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 |
第 6-1 條 |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
第 7 條 |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
第 8 條 |
醫師應將病情、安寧緩和醫療之治療方針及維生醫療抉擇告知末期病人或其家屬。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及各種醫療選項時,應予告知。 |
第 9 條 |
醫師應將第四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
第 10 條 |
醫師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第 11 條 |
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2 條 |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13 條 |
(刪除) |
第 14 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12條之1 |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
---|---|
第21條 |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
第 6 條 |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包括意願人同意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意願人書面表示同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加註於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同意正本相同。但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並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器官捐贈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同意,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中央主管機關應責成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應會商戶政單位或監理單位對申請或換發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之成年人,詢問其器官捐贈意願,其意願註記及撤回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
---|
第12條 |
滿二十歲為成年。 |
---|---|
第13條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第14條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
第15條 |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第15條之1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
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
第41條 |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第71條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
第75條 |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
第76條 |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
第77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第78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第79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
第104條 |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
第153條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第168條 |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第170條 |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
第184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528條 |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第530條 |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
第552條 |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
第980條 |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第1086條 |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
第1091條 |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第1098條 |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第1110條 |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
第1112條 |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
第1187條 |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第1199條 |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